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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卫锋、王军梅、石志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卫锋,王军梅,石志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鑫垚,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卫锋。被告王军梅。被告石志锋。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石卫锋、王军梅、石志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鑫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石卫锋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005-0188)。由石卫锋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CPA327AA006954、发动机号:B410E24829)。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设备的交付义务。石志峰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石卫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后经原告与被告平等协商,2012年12月,原告与石卫锋签订《还款协议书》,石志峰于2013年元月26日提供《担保书》,为该《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时确认还款金额为433249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石卫锋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依照协议约定:应按照设备总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840000*30%=252000元。王军梅系石卫锋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石志峰自愿为石卫锋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石卫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卫锋、王军梅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436144.66元,违约金252000元;2、被告石志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卫锋、王军梅、石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石卫锋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005-0188)。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徐工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石卫锋,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单价84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6月20日;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4.2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2.6万元(设备金额的15%),手续费1.071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1702万元,客户从设备交付起次月开始支付月租金,租赁设备交付日在当月10日前的,月租金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租赁设备交付日在当月10日之后的,月租金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该措施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石卫锋、石志峰、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石志峰自愿为石卫锋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石卫锋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2万元,首期租金12.6万元,手续费1.071万元。后石卫锋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石志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石卫锋、保证人石志峰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465757.72元。2012年6月15日,徐工租赁公司向石卫锋、王军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江苏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同日,徐工租赁公司向石志峰、代杨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石卫锋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江苏公信公司,根据我公司与你及石卫锋三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你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向徐州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均已收到。2012年12月,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石卫锋(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各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乙方拖欠甲方逾期租金274907.47元,逾期利息18638.25元,违约金42000元,计335545.72元;尚未到期租金6期,每期21702元,计130212元,以上合计465757.72元。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偿还款项计423757.72元(逾期租金274907.47元、未到期租金130212元、违约金0元及利息18638.25元);二、款项偿还方式:1、逾期租金、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93545.72,年利率10%展期至2013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36天,利息2895.25元同日支付,计还款102895.25元),余款193545.72元,展期至2013年7月30日偿还,(179天,利息9491.69元,计还款203037.41元);未到期租金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乙方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月租金或其他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三、乙方保证按照第二条的约定支付款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3、乙方如没有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设备总款的30%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石志峰出具担保书两份,自愿为该《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签订后,被告石卫锋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志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石卫锋、王军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卫锋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卫锋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石卫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未履行。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三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石卫锋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石志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石卫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并通过协商约定还款的金额及还款方式、期限,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卫锋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偿还全部款项436144.66元(2013年1月20日前应偿还102895.25元+2013年7月30日前应偿还203037.41+未到期租金1302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卫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2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即436144.66元-42000元=394144.66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为合同总价款84万元×30%=25.2万元,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及被告石卫锋违约的程度,违约金调整为:以394144.66元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利率5.94%的双倍即11.88%,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截止日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石卫锋与王军梅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卫锋、王军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石卫锋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军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志峰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且《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其先后出具两份保证书,自愿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被告石卫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石志峰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卫锋、王军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94144.66元及违约金(以39414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自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石志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2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