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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法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可安与金玉双、韦兰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可安,金玉双,韦兰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王可安,农民。被执行人金玉双,农民。被执行人韦兰清,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可安与被执行人金玉双、韦兰清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金玉双、韦兰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玉双、韦兰清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金玉双、韦兰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25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