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珍与被告李宏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6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回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育有一女李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由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大运摩托车一辆要求分割,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于太平渠村委会旁盖有自建房一套共同分割;2014年4月原告借给其妹妹马某甲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共同分割;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育有一女李某甲。2014年6月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自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父母共同抚养。原告提出被告购买大运摩托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提出2013年5月双方于太平渠村委会旁盖有自建房一套,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提出2014年4月原告借给其妹妹马某甲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原被告均未就上述财产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上述财产情况。原告提出其有一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予以认可。上述查明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女李某甲户口登记本、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认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曾因离婚纠纷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马某某又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在决定孩子的抚养权时应以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让孩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婚生女李某甲已满二岁,且一直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并由其父亲与其祖父母共同抚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甲更有利于李某甲成长。关于李某甲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4元的26%,本院认为以每月500元为宜,支付至婚生女李某甲成年。关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均未就主张的大运摩托车一辆、太平渠村委会旁盖有自建房一套、2014年4月原告借给其妹妹马某甲2万元的债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甲成年;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5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