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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诉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王某某与傅某某等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诉保字第24号申请人吕某某。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傅某某。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申请人吕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傅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吕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申请人吕某某以其与崔某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某佳园23幢9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担保人卢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某嘉苑9幢1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傅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申请人吕某某与崔某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某佳园23幢9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及担保人卢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某嘉苑9幢1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产权属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