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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寿与被告欧小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江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欧某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6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取名江某一,2008年9月20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取名江某二。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太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性格不和,被告不想做事,对父母不孝顺,不理睬,教小孩连公公奶奶都不喊,曾两次带小孩外出也不与我联系(因为我长期在海上工作,是船员),她连书都不让小孩读,她上班把小孩关在租房内,小孩休学一年,我劝她改正一下不足之处她也不听。她自己挣的钱自己管,2007年她搞传销,输掉15000元,我挣了钱帮她补上,还要养小孩,做什么事都靠男人,连小孩的罚款都是我交的。二人为家庭里的事情经常吵闹、打架,并咬伤我,2013年至今未过夫妻生活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丈夫不尽义务,对小孩不管抚养费,只顾自己,我本想挽救被告,被告就是不听,现在夫妻闹到这种程度二人没有办法在一起生活,她也提过离婚,但等我同意时又反悔,经常反反复复,协议离婚无法完成,我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江某一、江某二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极为不符,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称“婚前相处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性格不和,被告不想做事,对父母不孝顺,不理睬,教小孩连公公奶奶都不喊……她连书都不让小孩读,她上班把小孩关在租房内”纯是无中生有。首先,被告与原告虽是介绍婚姻,但两村相距不远,故介绍认识之后,双方通过多方面的了解,彼此都对对方人品相当满意,通过几个月的相处和较为透彻的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建立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其次,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说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家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但被告无半点嫌弃之心,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婚后,被告身怀六甲,但仍与原告同在广东打工,挣钱养家直至快生时才回家休息。当第一个小孩满一岁半时,被告为了减轻原告的经济压力,狠心丢下年幼的女儿外出打工。被告与原告同在广州打工期间,虽处异地他乡,但彼此依赖,相互支持和扶持,夫妻关系一直十分融洽。2005年,在被告的支持和帮助下,原告当上了船员,经济收入得到了大幅提高,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家庭更加稳定,特别是2008年9月20日,儿子江某一的出生,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升华;最后,自2005年原告当上船员后,经济收入比较稳定,家庭经济状况也有了较大的改善,一家人在广东租房居住,过着其乐融融的生活。同时,原告的父母也与被告、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对二老非常孝顺,无半点怠慢之意,更不存在教唆孩子不喊二老之事。第二、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搞传销,输掉15000元,……二人经常吵闹、打架,自2013年至今分居后未过夫妻生活处于分居状态……”更是无中生有。被告与原告自结婚后至今十多年,一直过着相夫教子、老实本份的农家生活,从未做过违法乱纪之事,更不存在参加传销的非法活动。原告在诉状中不惜杜撰和歪曲事实诬蔑被告,其用意是为了达到其离婚目的。被告与原告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虽谈不上相敬如宾,但倒也十分和谐,双方从没因家庭琐事发生过激烈争吵。虽说近年来,原告因常年在外跑船,受外界一些不良思想的影响,原告的思想发生了一些变化,对被告的感情也有了微妙的变化,开始对被告挑三拣四,但双方从没分居过生活。即使在2015年4月16日,原告突然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从,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了纠纷。之后,原告虽然在家人的挑拨下,杜撰事实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行为虽有伤被告自尊,有损夫妻感情,但善良的被告仍然相信,原告是一时糊涂,离婚非其本意。因为被告相信,现由于原告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导致夫妻之间沟通存有障碍,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由此引发的争吵也在所难免也是很正常的,但是双方之间偶乐的争吵和不和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与原告结婚长达12年之久,如果双方真不存有感情,如何能维持至今。原告执意起诉要离婚并非是双方感情不睦,而是另有他因。尽管原告如此不仁,但被告却不能不义,置10多年的夫妻感情而不顾,置年幼孩子于不顾。因此,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同时也希望法庭做好原告的和好工作。如果原告固持己见,非离不可的话,被告也绝不向原告乞求爱情,坚持要求抚养二个儿子,并要求原告补偿1000000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欧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2、医药费清单,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为治疗花去医药费的情况;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欧某对原告江某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江某对被告欧某提供的1、2、3号证据质证如下:对1、2、3号证据认为被告欧某的眼睛是自己撞倒的,原、被告两人发生冲突时均有损伤,另原告的脚也被被告欧某咬了两口。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承认两人发生过冲突,但是被告的眼睛受伤是被告自己撞倒的,另原告也称他自己被被告咬了两口,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欧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6日初次见面,2003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江某一,2008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江某二。因原、被告在婚前相处时间太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原告作为船员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及原告父母逐渐产生了一些矛盾和隔阂。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江某将被告欧某的眼睛等处打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从初次见面到登记结婚仅有半个月左右的时间,但被告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告和被告虽然婚前了解不充分,但婚后夫妻感情逐步得到了加深。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家庭关系有过一些吵闹,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和关心,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被告欧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江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目前两个小孩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