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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童某甲、叶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叶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绰号阿鲁,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汤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丽丽,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来到无为县无城镇金洲国际会所找陈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刘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童某乙、姜某某、尚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刘某的供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叶某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等人来到无为县无城镇金洲国际会所找被害人陈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害人陈某。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刘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6日8时54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报警称,在无为县无城镇金洲国际会所门口,被叶某某、童某甲、刘某殴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无为县府苑小区105栋304室将被告人童某甲抓获。(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刘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其和女朋友陈某在无城镇金洲国际会所3923房间休息,汤某某要将陈某带到楼底商量一件事,陈某和汤某某等人到宾馆楼下后,听到楼下有吵架声,其伸出窗外看到汤某某、童某甲等几个人将陈某围在中间,汤某某用手在陈某脸上打,童某甲一手揪住陈某的头发,一手用拳头在陈某脸上打,用脚在陈某腿上跺。其立刻跑到楼下去拉汤某某等人,被汤某某在其脸上打了一拳,童某甲等人在宾馆门口的车上拿出了棒球棍要打其,其吓得从消防通道跑掉了。汤某某是为其女朋友丽丽欠陈某的钱,陈某找丽丽要钱,丽丽觉得丢了面子,在打架之前,丽丽就发信息给陈某,骂陈某,案发当天丽丽后来也过来打了陈某。(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早上,其和汤某某、彭某某、童某甲在无城吃过饭后,汤某某叫其开车送他到金洲会所找陈某解决事情,为陈某与汤某某女友刘某发生矛盾的事情,其同意了并将汤某某、彭某某、童某甲送到金洲会所。后其和他们一起来到陈某住的3923房间,汤某某进入房间后与陈某一起来到会所楼下。汤某某当时要陈某上车等刘某,陈某上车后,其看到汤某某和童某甲又将陈某拉下车,后陈某揪着童某甲的衣服,童某甲就用拳头打陈某头部,这时童某乙出来拉架,陈某的朋友阿健手拿一把匕首从会所出来,彭某某等人就跑到刘某刚到的宝马车上拿了棒球棍打阿健,阿健和童某乙见状就吓跑了,这时看到陈某睡倒在地上。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洲国际会所会计。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看到会所大门口处,几个男子围着一个年轻女子,其中二个男子用拳头在女的身上、头上打。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前几天陈某与刘某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其和汤某某、姜某某、童某甲去金洲会所找陈某把事情说清楚,一起来到陈某住的3923房间,后陈某与汤某某等人一起下楼,汤某某叫陈某到车上等刘某,后看到陈某打电话说报警,还揪着童某甲的衣服,几个人一起下了车。下车后,童某甲、汤某某用拳头在陈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后陈某男朋友童某乙过来拉开汤某某等人,这时陈某朋友阿健手拿一把匕首走过来,其和汤某某朋友跑到刘某刚到的宝马车里拿棒球棍追赶阿健,阿健吓跑了,童某甲和童某乙发生争吵,童某甲要打童某乙,童某乙也吓跑了。后陈某和刘某在一起理论,童某甲冲过去在陈某身上踢了一脚,将陈某踢倒,童某甲对倒地的陈某身上踢了几脚,汤某某也踢了几脚。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其在无城镇金洲国际会所3922房间睡觉,朋友童某乙敲门将其喊起来说陈某被汤某某等人带到楼下,其从窗户往楼下看到陈某被汤某某等人带到一辆车上,后又被汤某某、童某甲从车上揪下来,汤某某、童某甲用拳头往陈某的头上打,其和童某乙赶紧下楼,其下楼顺手拿了一把水果刀,想把汤某某等人吓走。其下楼后,看到童某甲将陈某头发揪着,其叫童某甲放开,这时彭某某和一青年拿着棒球棍向其冲过来,其吓得跑走了。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丽姐之前欠其780元钱,其向她要钱,后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4年8月16日早上8点半左右,丽姐老公汤某某到金洲国际会所其住的房间,让其出来,汤某某当时带了四个人,其就跟汤某某下去了。下去后,汤某某手下小鲁将其拽到车上其就报警了,后汤某某打其两个嘴巴,将其拖下车,其没下车,汤某某用拳头打其脸和左胳膊,小鲁掐其脖子,其拽着小鲁项链,小鲁将其拖下车,用拳头打其头,其男友童某乙过来了,汤某某跟小鲁等人拿棒球棍打童某乙,童某乙就跑走了。这时丽姐过来了,对其进行殴打,后警察过来了。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阿鲁,知道汤某某女友刘某与陈某为几百元钱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其与汤某某、彭某某等人来到金洲国际会所陈某入住的3923房间,汤某某叫出陈某后一起来到楼下,其与汤某某要陈某到车上等刘某,陈某上车后讲其和汤某某要绑架她,她要报警,其和汤某某就拉陈某下车,当时陈某揪其衣服,其非常生气,和汤某某在陈某身上打了几拳,其还踢了陈某几脚。这时陈某的男友童某乙过来劝拉,陈某的朋友阿健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从会所冲出来,彭某某就跑到刘某刚到的宝马车上拿了棒球棍,阿健一看就吓跑了。当时其上衣被陈某拉坏,看到陈某躺在地上,其用脚在她身上踢了几脚。(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是其妻子,其从小跟一亲戚姓汤,别人叫其汤某某。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一天,刘某跟其讲陈某为琐事骂她,其想哪天找陈某把这件事协商解决。后在8月16日,其叫上表弟彭某某及姜某某、童某甲一起坐姜某某的车子来到无城镇金洲国际会所陈某住的3923房间,其敲开门叫陈某到楼下。在楼下,其叫陈某上车等刘某,陈某上车后讲其要绑架她要报警,其听后就和童某甲拉她下车,但陈某不下车,揪住童某甲衣服不放,童某甲将陈某拉下车,其打了陈某两巴掌,童某甲也打了陈某几拳。这时童某乙下楼将其拉住,陈某的朋友阿健突然拿一把匕首冲出来,彭某某、童某甲就跑到刘某刚到的宝马车上拿了棒球棍追打阿健,阿健就吓跑了。这时童某乙与童某甲吵了起来,其和童某甲打了童某乙,童某乙就离开了现场。后回过神来发现陈某躺在地上,其在她身上跺了几下,童某甲也在陈某身上跺了几下。(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叶某某是其丈夫,朋友都叫其丽丽。其和陈某是朋友,之前陈某为其购买一双鞋垫付了780元,当时陈某没要钱,后又给其发信息要钱,还打电话告诉其朋友,其很生气,觉得没面子。2014年8月16日8时许,在无为县金洲国际会所门口,叶某某、童某甲为之前其与陈某纠纷一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叶某某、童某甲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其是后去的,其去后上前踹了陈某一脚,用手打了陈某的脸,后警察来到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5.(无)公(法)鉴字(2014)第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时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叶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事先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预谋,三被告人共同的伤害是因纠纷处置不当而临时发生的,被告人刘某系在案发后期赶到现场,对被害人造成的轻伤后果所起作用较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树会审 判 员  施丽萍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