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凌观德与佛山市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凌观德,男,汉族。被告:佛山市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桂燕。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凌观德与被告佛山市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仓管员,工作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等。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7月1日提前解散,遣退原告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奖金,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元。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4.销售部2014年2月份薪资及提成明细表、2月份至6月份工资(各1份),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明细表及工资表上有被告的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工资表,原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每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2天、30天、24天、20天;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080元、2800元、2160元、1800元,合计为7840元,被告尚未支付予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表中没有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经营地址送达材料和调查,发现被告已经没有经营,被告公司内的财物已经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仓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也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工资表,原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为7840元,因原告2014年2月、5月的工作天数低于21.75天,故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参照2014年3月、4月的应发工资平均计算为2480元[(2800元+2160元)÷2个月],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10320元(7840元+2480元)。原告请求的工资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7月1日提前解散,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被告确实没有继续经营,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2014年2月、5月的的工作天数低于21.75天,故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4年3月至4月、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平均计算为2480元(10575元(2800元+2160元+2480元)÷3个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年4个多月,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720元(月平均工资2480元×1.5个月),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320元予原告凌观德。二、被告佛山市扩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予原告凌观德。三、驳回原告凌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梅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潘畅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