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秀华与林丽珠、戴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林丽珠,戴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郭秀华,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珠,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戴秋良,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郭秀华与被告林丽珠、戴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珠、戴秋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华诉称,被告林丽珠与戴秋良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被告林丽珠以其与丈夫因购房急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丽珠依约支付了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丽珠、戴秋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被告林丽珠与戴秋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8日,被告林丽珠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郭秀华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利息:3%。”同年6月6日,被告林丽珠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06月06日至2014年12月06日,月利息3%。”借款后,被告林丽珠按约定支付了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丽珠、戴秋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林丽珠、戴秋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秀华与被告林丽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二笔诉争借款原告与被告林丽珠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二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林丽珠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林丽珠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林丽珠明确约定二笔诉争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林丽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林丽珠已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请求被告林丽珠支付自2014年9月起的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支付,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戴秋良应对被告林丽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丽珠、戴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珠、戴秋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秀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林丽珠、戴秋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孟娴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