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连火土与被告王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连火土,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日华,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连火土与被告王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火土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火土诉称: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王培盛以生意周转为由,累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王培棋,账号为:9090724010100100153277的账户转入50000元、29000元、5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借给被告王培盛21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5个月的借条,约定以其持有的户名为王培盛(账号:9090703000101000007423)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职工股金作抵押(并当场将股金证质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确认被告持有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职工股金作为抵押(账号:9090703000101000007423)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该30000元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职工股金作为抵押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该30000元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培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连火土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被告王培盛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培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中的人民币129000元转入被告王培盛指定账户即被告王培盛的哥哥王培棋的账户9090724010100100153277,以及被告王培盛与原告约定以其持有的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职工股金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王培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培盛已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内��手续,内退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漳平市新桥镇坂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培盛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培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系被告王培盛所在单位依法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基层组织依法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培盛向原告连火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9090711010100100262902)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培盛指定账户(户名:王培棋,账号:9090724010100100153277);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培盛又向原告连火土借款人民币29000元,原告通过其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9090711010100100262902)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培盛指定账户(户名:王培棋,账号:9090724010100100153277);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培盛又向原告连火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9090711010100100262902)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培盛指定账户(户名:王培棋,账号:9090724010100100153277);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培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综上,被告王培盛共向原告连火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此,被告王培盛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连火土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连火土借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期限五个月(从2014.3.20—2014.8.20止)。到期还清。若不能,同意用股金证抵押给对方金额叁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连火土与被告王培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培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培盛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培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培盛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职工股金作为抵押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该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连火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连火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王培盛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富审判员陈霖人民陪审员魏祥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