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安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安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徐安民,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安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9月为徐安民减刑1年8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安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安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6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安民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