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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8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拱墅区丰庆路与广业街交叉口附近,用镊子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外衣右侧口袋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白色魅族MX3手机一只。同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拱墅区瑞风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害人,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