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玉清、原审被告韩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职务。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清,男。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天明,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玉清、原审被告韩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原告袁玉清驾驶上载其妻子刘伏连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乡翟庄村路段时,遇被告韩天明驾驶的豫E3K6**农用四轮车经过时,原告袁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袁玉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韩天明及后行驶至此的路人刘长顺将原告袁玉清送至安丰乡翟庄村卫生所包扎,被告韩天明垫付包扎费用12元,因伤情严重,被告韩天明及刘长顺又随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安丰卫生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在安阳地区医院,被告韩天明为原告袁玉清垫付医疗费2100元。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实际住院9天,被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2、腹腔积液;3、左侧第7、9肋弓骨折;4、左肺下叶挫裂伤并支气管扩张;5、多发性脑梗塞;6、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共花去医疗费21281.8元。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韩天明报警,但��无事故现场,被告韩天明否认与原告袁玉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未对事故出具证明及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诉讼中,依原告袁玉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玉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玉清,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另查明,豫E3K6**农用四轮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袁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韩天明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原告袁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双方未能保持安全车距,在��一时间及空间内,只有被告韩天明驾驶的农用四轮车途经时,原告电动自行车摔倒,被告韩天明虽不认可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现也无法查明双方车辆存在碰撞痕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天明积极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双方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均未第一时间报警,也未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推定双方应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21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30%=381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355.8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39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玉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39.03元;二、被告韩天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12316.8元的50%即6158.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韩天明垫付的医疗费2112元);三、驳回原告袁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袁玉清负担592元,被告韩天明负担1538元。宣判后,华安保险公司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韩天明并不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袁玉清受伤与韩天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袁玉清应当就自己受伤的后果与韩天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袁玉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是韩天明导致的,一审法院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玉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玉清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基于是相邻关系,且当时都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很重,所以没有报案。韩天明在安阳县交警大队的笔录故意回避双方曾经到过安丰乡卫生院的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主张有双方到过安丰乡卫生院的监控视频时,韩天明才承认双方到过安丰乡卫生院,在安阳地区医院还是韩天明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检查费用,当了解到被上诉人伤情较重后,为逃避责任离开了现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部分赔偿项目过低,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原审被告韩天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定性是否错误、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与原审被告韩天明同方向行驶过程中摔倒,原审被告韩天明及后行驶至此的路人刘长顺将袁玉清送至安丰乡翟庄村卫生所包扎,原审被告韩天明垫付包扎费用12元,因伤情严重,原审被告韩天明及刘长顺又随同袁玉清家人将袁玉清送至安丰卫生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在安阳地区医院,原审被告韩天明为袁玉清垫付医疗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未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韩天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