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赵锡海,施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负责人:马东平,行长。被执行人: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锡海,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锡海,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赵锡海。被执行人:施柳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华发东路188号(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49**号)房产一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红 红审判员 王 财 江审判员 杨 月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