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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养军,男,1955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单县。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李新店派出所抓获,同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远某乙同在北京打工相识,秦某某自称是公安局退休干部,与中央领导有亲密关系,能帮远某乙办事,骗取远某乙的信任。2013年5月份,秦某某以到远某乙家考察没有路费为由,骗取远某乙的女儿远某甲给其账户汇款2000元。此后至2014年1月份期间,秦某某多次到远某乙家,以帮远某乙安排工作、女儿工作调动、申请救济款为由,骗取远某乙现金共计21500余元和手机、衣物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80元。2、2013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遂平县城遇见受害人吴某某,听说吴某某上访反映问题后,秦某某自称和驻马店市市委书记刘国庆是战友,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下来调查情况的,可以帮助吴某某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先后以借钱、交电话费、请客吃饭为由骗取吴某某钱财共计4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远某甲、远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取款明细,秦某某旅馆入住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对秦某某网上追逃登记、抓获经过、看守所出具无外伤体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秦某某上诉辩称:远某乙打电话让其到遂平县远某乙家照顾远某乙年迈的母亲25天,期间远某乙、远某甲为其支付路费、酬劳共给其3000元,案发前其已尽数归还远某乙。其没有骗取远某乙、吴某某钱财,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于秦某某上诉称没有诈骗事实的意见,经查,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虚构事实,谎称可通过有关领导安排、调动工作、解决上访问题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远某乙、吴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在卷证实,与被害人远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秦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桂东审 判 员  XX河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