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浩彬、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第二年,被告就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得知之后,进行过多次劝阻,被告不仅不改正,还经常与原告争吵。自此之后,二人的感情逐渐破裂,被告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15年2月2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伤势较重,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血胸;脑震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第二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婚后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但为家庭琐事与原告打过几次架,夫妻有时候争吵是正常的事。2015年2月21日,双方为春节过节的家庭琐事闹矛盾,我动手打了原告是事实,我动手打原告不对,我已认识到我的错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21日,双方为春节过节的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陈某与朱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7年生育一子,并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朱某甲因家庭琐事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受伤住院,夫妻关系虽因打架产生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朱某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和好,只要双方冷静处理,互谅互让,认真修复夫妻关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陈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