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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黎红兵、XX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兵,XX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红兵。1999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XX霞。1996年6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8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红兵、XX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红兵、X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黎红兵、XX霞于2014年12月6日13时许,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湘雅附三医院外科楼17楼32病区女更衣室,采取由被告人黎红兵望风、接应,被告人XX霞潜入更衣室内,用起子撬开被害人伍某柜子的手段,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所获赃款被共同挥霍。2、被告人黎红兵、XX霞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湘雅附三医院外科楼11楼21病区的医生更衣室,采取由被告人黎红兵望风、接应,被告人XX霞潜入更衣室内,用起子撬开被害人李某柜子的手段,盗得褐色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购物卡、银行卡、存折、身份证、驾驶证等物。所获赃款被共同挥霍。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黎红兵、XX霞在所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三角塘16号民宅处被公安民警抓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黎红兵、XX霞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红兵、XX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1把,书证:被害人伍某、李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被告人黎红兵、XX霞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黎红兵、XX霞盗窃作案时的视频截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岳刑初字第266号、(2013)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教(2006)字1878-18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黎红兵、XX霞的供述、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红兵、XX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红兵、XX霞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黎红兵、XX霞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红兵、XX霞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红兵、XX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XX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黎红兵、XX霞退赔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伍园园;退赔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给被害人李巧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