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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方永清与胡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清,胡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方永清。委托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明。原告方永清为与被告胡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清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卫明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112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暂从2013年4月28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同法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卫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卫明向原告方永清借款并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月息一分五厘,还款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胡卫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卫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永清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1122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胡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