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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董成与陶乎达生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陶乎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董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陶乎达生,男,哈萨克族,约50岁左右,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董成与被告陶乎达生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乎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成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陶乎达生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1500元。2.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乎达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陶乎达生给原告董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陶乎达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陶乎达生向原告董成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乎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成返还借款15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乎达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