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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子伟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伟,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伟,男,1923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桥北东军庄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群,所长。委托代理人靳春雷,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员工。上诉人李子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刘文,被上诉人航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伟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子伟是航空研究所的技术干部,技师职称,1979年底退休。2011年,工资理顺,李子伟发现几十年来航空研究所都是按工人给李子伟调资。李子伟是1959年的劳模,航空研究所却一直未落实劳模政策的奖励工资。李子伟档案内1950年至1967年的历年奖励荣誉、劳模证、党校毕业证等全部丢失,航空研究所还对李子伟的档案原件进行涂改、添加不实内容。30年来,航空研究所对李子伟的干部身份、劳模待遇、住房标准不落实,弄虚作假,使李子伟的晚年生活困难重重、痛不欲生。为维护李子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航空研究所赔偿档案丢失的经济补偿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航空研究所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子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而且李子伟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航空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李子伟于1963年由北京人民机器厂调到航空研究所处,1979年在航空研究所处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工种为钳工。经一审法院询问,李子伟在一审中称:李子伟所说的不是这些荣誉证、劳模证、毕业证等证书丢失,而是指这些荣誉、经历都应该在档案中记载,但是现在李子伟的档案中这些记录全都没有了,应该是这些记录丢了。航空研究所在一审中称:李子伟所述的证件等是发给个人的证书,由个人保管,不可能交由单位保管并存档。后来其改变说法,提出是这些荣誉等没有记入档案,航空研究所也不认可。李子伟所述的荣誉、奖项等均是在进入航空研究所前获得的,应由原单位记载。航空研究所保管的李子伟人事档案中,没有记载李子伟获得“北京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奖状”等,此事与航空研究所无关。航空研究所不能提交李子伟的全部档案材料。另,李子伟称其1959年获得北京市先进工作者,其提交的奖状系1957、1958年所颁发。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李子伟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李子伟所述,实际系其档案中未有相关荣誉等记录内容。其据此要求航空研究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至于李子伟所述的档案涂改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子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李子伟是1979年11月根据国家政策认定的工程技术干部,1983年补办了转干手续享受处级待遇。航空研究所在李子伟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李子伟的工资福利待遇。二、由于航空研究所将李子伟的档案中历年的荣誉记载丢失,导致李子伟的劳模工资得不到落实。三、航空研究所克扣李子伟的工龄工资。李子伟是1950年参加的工作,但航空研究所认定为1951年12月。本案一审中没有对李子伟的身份进行查明,李子伟是退休工人还是退休干部对李子伟的退休金等福利待遇有很大的影响,退休金的支付主体也不一样。一审中李子伟提供了1份转干审批表,按照当时国家的人事管理制度,工人与干部是分的很清楚的。虽然航空研究所否认李子伟的干部身份,但是为什么没有将李子伟的档案放到街道办事处?航空研究所曾经把李子伟的档案放到街道办事处,但是后来又被退回了。一审中李子伟要求调取本人的档案,该档案在航空研究所处保管,但是航空研究所拒绝提供。李子伟认为本案中调取档案是十分重要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子伟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子伟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航空研究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子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子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航空研究所认为劳模证等证书是发给个人的,不可能由单位进行保管。一审中李子伟主张奖励荣誉没有计入档案,航空研究所也不予认可。李子伟列举的奖状都是其在原单位获得的,原单位并没有向航空研究所移交,所以不存在李子伟主张的丢失记载的情况。李子伟主张由此产生的20多万元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航空研究所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李子伟提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国防工业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和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证明根据该规定,李子伟的退休金标准应提高5%,这5%是人人有份的,并非航空研究所主张的为劳模津贴。航空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航空研究所认为李子伟主张的三线艰苦地区补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这份文件是6月份发布的,但航空研究所在5月份起就已经开始涨工资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子伟诉请航空研究所赔偿其档案丢失的损失,经询问,李子伟表示其所主张之丢失的档案具体是指其档案中缺乏其于上一家单位即北京人民机器厂获得的相关荣誉记录,包括:1957年1月、1958年2月人民机器厂的先进工作者和1959年评定、1960年获得的北京市先进工作者;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李子伟以此为由要求航空研究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子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