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生与刘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刘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珍,系原告王生儿子。被告刘志贵,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刘保忠,系公司经理,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宏达街28号。委托代理人罗杰,系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生诉被告刘志贵、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珍、被告刘志贵、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诉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志贵驾驶的冀G8U6**号黄海牌轻型货车崇礼县四台嘴乡太子村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豪爵HJ125—2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二医院治疗,经检查,左膝关节骨折,共住院50天,好转出院,但需做二次手术。此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贵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刘志贵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在各自合同及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刘志贵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刘志贵二证都有的情况下承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志贵驾驶冀G8U6**号黄海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崇礼县四台嘴乡太子城村丁字路口时与由原告王生驾驶的豪爵HJ125-2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折,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30802.94元,好转后出院,但需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膝关节可调矫形器一台,价格2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贵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刘志贵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X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约捌仟(8000)元。原告做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生,被告刘志贵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收费票据三张及病历和用药清单等。3、原告购买膝关节可调矫形器发票一张。4、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志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刘志贵驾驶的牌号为冀G8U6**号黄海牌轻型货车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性质、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原告王生的各项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其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刘志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二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用药清单;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支持原告1、医疗费3080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6604.27元(13664元/年÷360天/年×174天=6604.27元),6、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2600元,9、鉴定检查费143元,10、二次手术费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共计81924.2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其他各项损失71924.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赔偿原告王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元81924.2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王生承担1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诚支公司承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