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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39���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相二飞犯盗窃罪曾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二飞,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户,住福建省平和县,暂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相二飞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相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相二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以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相二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相二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相二飞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相二飞撤回上诉。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祥代理审判员林秀美代理审判员杨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曾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