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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芮庆和。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廖志军,青岛李沧巨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胡岗孝,青岛李沧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庆和、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军、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岗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某、刘某甲、刘某某一审共同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系胞兄妹关系,原告徐某系三人之母。2006年5月,原告徐某之夫刘某丙因病去世,遗留李沧区南岭社区×号房屋一处。2010年6月,被告刘某乙借南岭村拆迁改造之机,擅自与拆迁单位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妄图将家庭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并且侵占了全部拆迁利益,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某丙遗留的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南岭社区×号房屋一处的拆迁权益。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均是被告合法取得,且本案不涉及法定继承,是土地权属确认问题。因此,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赵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是被告刘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丙名下是错误的。因此,第三人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刘某丙与原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子刘某乙、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某。刘某丙于2006年5月1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某丙死亡后徐某未再婚。刘某丙的户籍于1988年8月29日自崂山县南万盐场迁入涉案房屋。2、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赵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离婚。3、涉案房屋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南岭社区×户(原南岭村×号)。1985年5月,被告刘某乙作为涉案房屋的户主填写了《楼山公社南岭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申请建房理由为:旧房翻新,青岛市沧口区公证处(现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对该表进行了公证。涉案房屋于199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某丙,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依据即为1985年5月的《楼山公社南岭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4、2010年6月,刘某乙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置换房屋两处(现尚未安置);另有73.56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数额为356766元;其他各项补偿:搬家费800元、签订协议奖励费10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5062元、拆迁补偿面积奖励费125310元、搬家交房奖励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7938元,均由被告刘某乙领取。涉案房屋拆除前,原告徐某居住涉案房屋的西2间,被告、第三人居住东3间。5、2010年,刘某乙作为原告,徐某作为第三人,刘某乙起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向刘某丙颁发的(青)国用(92)字第55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审法院审理,以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刘某乙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楼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湘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土地权源明细表、公证书,第三人提交的离婚证,原审法院调取的公证书档案材料、拆迁档案材料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到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其工作人员刘某某述称:涉案房屋最早是老房3间,是刘某丙从老辈处继承而来,其全家在内居住。1983、1984年左右,刘某乙出资购买了东边邻居的3间老房。1985年刘某乙申请翻新旧房,即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后刘某丙的3间老房及刘某乙购买的3间房屋均进行了翻新,但是否是一次性翻新及由谁翻新,被调查人不清楚。刘某丙和刘某乙在该社区无其他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焦点:1、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南岭社区×户房屋的权属问题;2、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徐某主张,1、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最初有4间老房,是刘某丙祖上留下的,原告全家在内居住。刘某乙结婚后,1985年初徐某夫妇购买了东面邻居的老房子3间,因购买的房屋很破旧,刘某丙找人于1985年4月左右进行了翻建,将3间老房翻建为2间新房,由刘某乙一家居住使用。两个女儿结婚后,1991年4月徐某夫妇和刘某乙夫妇一起,但主要是徐某夫妇对老祖房4间进行了翻建,将4间老房翻建为3间新房,并与之前的2间新房连成一体,共5间房屋。翻建后,东3间由刘某乙一家居住,西2间由徐某夫妇居住,直至拆迁。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丙名下,应为刘某丙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是被告在刘某丙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且公证的《楼山公社南岭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户主姓名处有涂改。2、关于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原告徐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拆迁权益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分给原告刘某甲、刘某某。原告刘某甲、刘某某对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乙提出异议称,1、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对原告所述房屋居住、购买、翻建等情况无异议,但主张购买及翻建房屋均系被告出资。被告主张,1985年《楼山公社南岭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的批准主体及程序均合法,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能够证明被告合法获得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此后,被告依法进行翻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1992年,刘某丙依据上述地基表申请的土地登记,是行政机关的错误登记,不能以此确认权利归属。且刘某丙为国有企业职工,依法不具有宅基地的申请权。行政诉讼中,法院仅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刘某乙的起诉,并未作出实体判决。被告提供刘某某丈夫王保厚于2011年8月给被告出具的租赁涉案房屋的字据1份,证明三原告明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2、关于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不涉及法定继承,不存在分割问题。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刘某某在2011年自有房屋拆迁时,回父母家居住,被告诱使王保厚出具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赵某认可被告的主张,同时补充如下意见:本案争议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告自认祖房经过翻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房屋所有权也相应灭失。争议房屋拆迁安置是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原审用以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1、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原老房4间系刘某丙祖上所留,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与刘某丙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此期间,又购买了邻居房屋3间,并对7间房屋进行了翻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购买房屋及对房屋翻建的出资情况,且1992年刘某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1985年5月经过公证的《楼山公社南岭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申请人为刘某乙,对此刘某丙及徐某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涉案房屋应视为刘某丙夫妇与刘某乙夫妇的共有财产,即每人占四分之一份额。2、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刘某丙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刘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徐某及子女3人,即每人分得刘某丙所有部分的四分之一,全部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包括安置房屋2处及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2处,应由原告徐某及被告刘某乙各占十六分之五份额,原告刘某甲及刘某某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第三人赵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因徐某要求将其所占份额分给原告刘某甲及刘某某,故刘某甲与刘某某应各占三十二分之七份额。各项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27938元。其中搬家费800元、签订协议奖励费10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5062元、搬家交房奖励费10000元,共计45862元,是对拆迁前实际居住使用人即徐某、刘某乙、赵某的补偿,徐某分得15288元,刘某乙、赵某各分得15287元。徐某所得款项应由刘某甲、刘某某各分得7644元。剩余款项482076元,为刘某丙、徐秀英、刘某乙、赵某共同所有。如前所述,原告刘某甲与刘某某应各占有三十二分之七份额,即每人分得105454元;被告刘某乙应占有十六分之五份额,即150649元;第三人赵某应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即120519元。因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刘某乙领取,故其应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某每人113098元(105454元+7644元),支付给第三人赵某135806元(15287元+12051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青岛市李沧区南岭社区×户房屋拆迁应安置房屋(2处)由原告刘某甲、刘某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赵某共有,刘某甲、刘某某各占三十二分之七份额,刘某乙占十六分之五份额,赵某占四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某每人113098元,支付给第三人赵某135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刘某某各负担266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800元,第三人赵某负担304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原审宣判后,徐某、刘某甲、刘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刘某丙的遗产由三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继承。二、刘某乙私自与南岭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且伪造徐某的签名和指印办理了委托书属协议无效,对全部拆迁所得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四、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有直接责任和关联,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事实真相,断章取义,枉法裁判,这是一桩典型的人情案、关系案。要求上级法院予以查处。理由如下:一、第三人赵某与本案毫无关联没有法定继承诉讼资格,上诉人未起诉赵某而参加了诉讼,赵某无继承权为何参与本案诉讼,不知是依据什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拆迁房屋二处归各方共有,但整个判决书中看不出是哪二处拆迁房屋,房屋面积是多少所以该判决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况且拆迁安置协议本来就是双方争议的标的。三、判决书第8页记载:1985年5月“盖房申请地基表”,申请人为刘某乙,对此刘某丙及徐某并未得出异议,据此认定该房屋是刘某丙夫妇与刘某乙夫妇的共有,太荒唐了。关于该房屋的档案材料中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刘某丙”,而唯独这份“盖房申请地基表”房屋所有权人有涂改且未加盖公章。该判决如此断章取义,可谓用心良苦。四、被继承人刘某丙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青国用(92)第55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李沧法院(201O)李行初第80号行政裁定书、青岛中级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也确认刘某丙是权利人,二级法院对刘某乙所谓的公证书均未予认可。本案合议庭权利也太大了,竟然把一、二审法院生效的裁决给否定了!五、被告刘某乙作为晚辈,对父母不孝不敬,甚至采取卑鄙手段,篡改证据,妄图侵吞父母的财产,对父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已丧失继承权。六、上诉人多次表示,被上诉人刘某乙无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已出售的面积应予追回,三上诉人要求对全部拆迁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人民法院处理家庭纠纷,本应当公平公正,保证各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化解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原告徐某已逾83高龄,是被告刘某乙的亲生母亲,养育了大半辈子,自己的儿子竟然恩将仇报,遗憾的是本案的一审法院竟然如此适用法律,为袒护被上诉人不惜对抗法律。七、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关键证言、证据改动或删掉,对被上诉人证言全部采用,甚将被上诉人刘某乙第三补充意见改为上诉人自认与庭审相互矛盾。综上所述要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法驳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继承权,对全部拆迁所得利益进行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审中的争议焦点首先是涉案房屋的归属,也即拆迁协议项下的权益归属。上诉人与一审中主张所有财产权益归父母所有,而父亲已死亡,故诉请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上诉人则主张该建设用地原归集体所有,村集体依法有权调整、分配该宅基地的权利,且该调整、分配宅基地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另用地权利归属确定后,涉案房屋都已经过了翻新,原有的房屋灭失,权利消灭。依法应当确认权利、驳回继承之诉。基于上述,刘某乙主张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父亲刘某丙用被上诉人的用地手续作为登记之权属来源办理了归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结果导致同一土地上两个权利并存。父亲的自相矛盾行为,反而侵害了刘某乙的合法权益,遂于一审中要求提起反诉,请求首先确认涉案拆迁权益所有权,一审拒绝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土地权属来源于被上诉人依法审批核准的政府审批文件。被继承人刘某丙拿着被申请人核准的权属文件到土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明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的,对此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调查村委领导的证人证言也明确了被上诉人翻建房屋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的权利确定。被继承人刘某丙在1988年户籍不在南宁村,无权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且不是合法的被继承人主体,唯有被上诉人刘某乙享有本村宅基地的使用分配权。村委集体依法有审批调配的权利。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明确了确认物权归属的原则,登记机构留存的涉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公证书),属于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簿的重要内容。依《物权法》相应规定,该登记内容属于确认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但一审法院忽视刘某乙的请求,对涉案土地房屋权益作出了共有的认定,并根据其认定满足了上诉人的继承请求。导致双方都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产生歧义。刘某乙认为,刘某乙是原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诚实的父亲向登记机构提供了真实的权属来源,该行为是对登记主体应为刘某乙的明确承认,且其本身并无能力分辨另外登记权利人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父亲提供实证的登记行为是宣示共有,而将父亲的诚实行为认定为是其代理儿子代为登记的行为更加符合情理。另外,刘某乙当前由于参与他人经营失误导致重大损失,无法于法定上诉期间筹集上诉费用。基于上诉人的暂时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盼望上级法院在法定权限内,或以否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方式,给刘某乙以切实的司法救济。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意见。赵某和刘某乙原属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村委申请宅基地一处。该申请活动经过了村委的批准,并出具了有效的公证书。被继承房屋的权属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赵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财产归属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均认可徐某、刘某乙、赵某三人在拆迁前除本案讼争的南岭社区×户五间宅基地房屋外,在本村均再无其它宅基地房屋。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交了翻建房屋公证材料复印件一宗等证据,以证明讼争的房屋和土地全部属于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该公证书复印件上盖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的印章,落款时间均为1985年5月7日。载明:申请人刘某乙,申请公证内容“宅基地请求公证确认”。公证员对被上诉人刘某乙作了谈话记录,载明刘某乙的住址是楼山乡南岭村×号。谈话记录中刘某乙称:“(申请)宅基地请求公证确认。(宅基地座落)青岛市沧口区楼山乡南岭村。(宅基地面积)南北长12.6米,东西长16.46米(17.22米),经过楼山乡批准。”公证人员还告知刘某乙“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图纸进行施工,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刘某乙表示同意。公证书号为(85)沧公证字第646号,内容为“申请人刘某乙,男,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二日出生,现住青岛市沧口区楼山乡南岭村81-1号。兹证明前面经南岭村同意,楼山乡审批的宅基地执照,内容真实合法,及签章属实。申请人对审批的宅基地有居住使用权。”该公证书送达回证证明公证书已向刘某乙送达。经一审质证,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均表示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在刘某丙和徐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被上诉人赵某则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审法院(2010)李行初字第80号卷宗,登记机构登记的权属来源就是这份公证书。二审时本院调查上述公证书中“南岭村81-1号”是指哪一处房屋,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称:“当时分两户,81-1号是被上诉人的,×号是刘某丙的。”被上诉人赵某称:“81-1是被上诉人的户口,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这是户籍的概念,×号是刘某丙的户口。”被上诉人刘某乙称:“81-1号是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户口,×号是徐某的户口登记号。这只是分户,宅基地只有这一处。”关于刘某丙的户口问题,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称:“刘某丙出生时户口一直在村里,20岁到盐务局参加工作时户口才迁出去了,到1988年退休后户口又迁到村里。”被上诉人刘某乙称:“对于什么时候迁出去不知道,是1988年迁回来的。”被上诉人赵某同意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意见。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还称东邻三间房屋是1985年1月前后买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刘某乙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王保厚于2011年8月20日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出具的一份租据,内容为“今租刘某乙三间房。”以证明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明知该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刘某乙的,同时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刘某乙的。经一审质证,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刘某丙的。这份材料的形成背景是刘某某在2011年房屋拆迁时回娘家居住,刘某乙采取了卑鄙手段,诱使王保厚写了该证明材料。刘某乙当时说不要王保厚的房租,只要王保厚出具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交了翻建房屋公证材料复印件一宗,复印件上又盖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的印章,能够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应予采纳。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对该公证材料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在刘某丙和徐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刘某乙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王保厚于2011年8月20日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出具的租据,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刘某乙诱使王保厚书写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认可该租据是王保厚书写,该租据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众所周之,“一户一宅”是我国农村宅基地政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又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由村委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上诉人徐某和刘某丙夫妇在南岭社区从祖辈承袭了四间老房,说明其在南岭社区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房屋。根据上述农村宅基地政策及法律法规,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再从南岭社区批得宅基地房屋。而被上诉人刘某乙则因结婚分户可以从南岭社区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公证书,能够证明1985年1月前后购买了东邻三间老房屋后,被上诉人刘某乙翻建该房所履行的程序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该购买东邻的三间老房属于南岭社区审批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唯一的一处宅基地。上述审批、翻建东邻三间老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和被上诉人赵某××××年××月登记结婚之后,故东邻三间老房屋宅基地应属于政府审批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和赵某夫妇的。购买东邻的三间老房屋以及承袭祖辈的四间老房先后翻建,并办成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楼山公社南岭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户主姓名无论登记在刘某丙名下还是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以及后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履行的手续均以刘某丙名义的事实,改变不了政府将东邻的三间老房屋宅基地审批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和被上诉人赵某夫妇的事实。因此,由上述两处老房屋先后翻建成的原青岛市李沧区南岭社区×户五间房屋,应属于刘某丙、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赵某共同共有。上诉人刘某乙和上诉人赵某夫妇结婚后一直在该涉案房屋东三间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王保厚于2011年8月20日给被上诉人刘某乙出具的租据内容,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证明或印证该共有事实。由于该房各自居住东西两部分的具体面积无法分清,不能准确确定各自所占的份额比例,原审认定刘某丙、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赵某各占四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属于本案诉讼之必须参加人,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对被上诉人赵某参加本案诉讼有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作为一审原告,其一审时没有起诉南岭社区居委会,且被上诉人刘某乙与南岭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其二审认为应追加南岭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拆迁当时是众所周知的事,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对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有异议,应当及时与村委及被上诉人刘某乙沟通。其以委托协议无效为由,请求重新分配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两处,因一审注明(尚未安置),可待安置后确定。两份生效的行政判决,只是从时效上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刘某乙关于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认定,因此该行政判决,不能必然影响涉案房屋的归属。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乙对父母是否孝敬问题,各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有效的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丧失了继承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上诉人徐某、刘某甲、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