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750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金勇,农民。被告:任宪帅,农民。被告:任现桃,农民。被告:任宪勇,农民。被告:任金国,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农商行)与被告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农商行起诉称,被告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共五人于2010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均可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内,在约定授信额度内办理借款、循环使用,并约定其相互间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任宪帅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25日办理借款20000元、30000元,利率均为12.0637‰,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任金勇于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9日日办理借款50000元、10000元、14000元,利率均为12.0637‰,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任宪帅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借款2万元,利率为12.0637‰,到期日为2012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任金勇共归还本金29600.01,现仍结欠44399.99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被告任宪帅共归还本金10600.01元,仍结欠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共五人于2010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均可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内,在约定授信额度内办理借款、循环使用,并约定其相互间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任宪帅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25日办理借款20000元、30000元,利率均为12.0637‰,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任金勇于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9日日办理借款50000元、10000元、14000元,利率均为12.0637‰,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任宪帅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借款2万元,利率为12.0637‰,到期日为2012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任金勇共归还本金29600.01,现仍结欠44399.99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任宪帅共归还本金10600.01元,仍结欠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郓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郓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99.99元及利息;被告任宪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任金勇、任宪帅、任现桃、任宪勇、任金国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任金勇、任宪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