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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曾秀芬与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芬,周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曾秀芬,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周文兴,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曾秀芬诉被告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5月11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金额为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自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清所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兴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兴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曾秀芬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五次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支付2010年2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支付2010年5月11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原告确认不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20000元)、2014年1月8日(20000元)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五份以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文兴已向原告借得款项合计130000元,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按时偿还借款,但其在原告催收后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曾秀芬请求被告周文兴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2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2010年5月11日的20000借款利息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为限。由于原告承认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支付2010年2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49期),支付2010年5月11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46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周文兴所支付款项应按上述顺序抵充,其每月支付超出当月利息部分金额应相应扣减借款本金。因此,对于2010年2月9日的200000元借款,扣减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125.97元;对于2010年5月11日的20000元借款,扣减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3745.75元。因此,被告周文兴应偿还借款95871.72元(2125.97元+3745.75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曾秀芬,其中,2010年2月9日的借款按本金2125.97元;2010年5月11日的借款按本金3745.75元,均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文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5871.72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曾秀芬,其中,2010年2月9日的借款按本金2125.97元;2010年5月11日的借款按本金3745.75元,均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曾秀芬负担381元,由被告周文兴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