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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94、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叶志荣与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叶志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94、1105号1094号案原告(1105号案被告):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荣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涛、孙军叶,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1094号案被告(1105号案原告):叶志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萧志坚,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景欣,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宝勒公司)与叶志荣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颖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孙军叶,叶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志坚、麦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勒公司诉称,宝勒公司因叶志荣向公司竞争对手泄露公司秘密而将其解雇,双方争议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宝勒公司需向叶志荣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宝勒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使需支付,叶志荣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赔偿金应按2个月计付。现宝勒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请求判令:1、宝勒公司无需向叶志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400元、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赔偿金7550元;2、叶志荣就商业泄密向宝勒公司及相关人员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叶志荣负担。叶志荣诉称及辩称,叶志荣自2006年11月起入职宝勒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宝勒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以叶志荣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将叶志荣辞退。后叶志荣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宝勒公司按每月3775元的工资标准向叶志荣支付相关款项,叶志荣认为,宝勒公司除每月发放劳动合同约定的3850元基本工资外,还向叶志荣发放岗位工资、餐补及提成工资等,故应将上述全部款项计入作为计算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工资标准。故起诉请求判令:1、宝勒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91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2275元;2、宝勒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136元;3、宝勒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7元、加班费1854元;4、宝勒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赔偿金11392元;5、宝勒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违法解除之日起至劳动仲裁结束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赔偿费用,年终奖按实际工作月份支付291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勒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叶志荣于2006年11月5日入职宝勒公司,任职技术工程主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00元,每周工作5.5天,每天工作7小时。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宝勒公司每月向叶志荣支付300元岗位奖金。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出修改,修改后条款为:甲(宝勒公司)、乙(叶志荣)任何一方如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需以相同等值的工资作为经济赔偿。2014年10月17日,宝勒公司向叶志荣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叶志荣担任技术工程主任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害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决定自当天起解除与叶志荣的劳动关系。叶志荣于2014年10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勒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5696元、2014年10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3227元、95%的赔偿金84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136元、年假工资397元、加班费1854元、年终奖2916元,要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生效,宝勒公司支付2个月的经济赔偿11392元,并补偿自10月17日起至劳动仲裁结束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及25%赔偿费用。仲裁委于2014年2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勒公司向叶志荣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6151.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7元、加班费1126.43元、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赔偿金7550元,驳回叶志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本院。叶志荣提交的其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均由账号72×××17转账汇入款项,最后一笔汇入款项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叶志荣月基本工资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为3700元,2014年3月起为3850元,工资单上还有宝勒公司财务人员手写“岗位”、“误餐”、“加薪”、“提成”“扣还款¥612”、“实发”等项目,其中岗位为150元、加薪为200元,误餐及提成金额浮动,实发金额与叶志荣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相符。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岗位工资共计2600元、加薪共计2200元、提成共计13066元。叶志荣与宝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汉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陈荣汉借出50000元给叶志荣作为购置房产之用,叶志荣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缺席或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被公司辞退,陈荣汉有权追偿与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利息及即时收回余下欠款,叶志荣需还款的总还款金额为36750元,由2011年1月1日起,以每月为一期,分60期还款,每月还款612元,从叶志荣工资(或提成、奖金)中扣除还款金额。叶志荣在2014年度有1.5天未休年休假,另有3.5天休息日加班时间宝勒公司尚未支付加班费。宝勒公司主张叶志荣违反公司制度,对外泄露公司机密,损害公司利益,故其司解除与叶志荣的劳动合同。宝勒公司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素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证实后缀名为“@fis.com.cn”域名的邮箱由宝勒公司使用,现有管理员账号,八十个子账号,其他人员无法使用该域名的邮箱,并确认ben@fis.com.cn相关英文邮件的发送者、接受者、收发时间、内容等数据的真实性,相关内容未经攥改;2、发给shah_naresh@vsnl.net的电子邮件,落款为“JoeChan”,内容为声明与Paul这个人无任何联系;3、落款为“Paul”和“BhavinShah”的往来邮件,内容关于机器报价及订购的洽谈,其中“Paul”表示从朋友处得知“Bhavin”正在寻找机器的信息;4、ben@fis.com.cn发给109976263@qq.com、redsun1234@126.com的电子邮件;5、《腾讯企业邮箱合同》、《资质授权书》、《营业执照》;6、《员工登记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缴费历史明细》,显示胡某君于2003年12月入职宝勒公司,2012年11月16日离职,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由广州市弗沃德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7、《员工手册》,其中第五条规定,员工营私舞弊、撤离职守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将自行解除合同,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该手册阅读签收表中有叶志荣签名字样。叶志荣确认证据1、证据5真实性,但认为广州素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司不具备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的资格;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不予确认;确认证据6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本人在胡某君离职后没有与胡某君联系;对证据7不予确认,不确认阅读签名表中叶志荣签名真实性。叶志荣主张宝勒公司当年经营良好则向员工发放年终奖,按员工月工资标准发放。宝勒公司则主张公司根据当年经营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其司2014年没有向员工发放年终奖。本院认为,宝勒公司主张叶志荣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害及重大经济损失,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宝勒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审查宝勒公司的证据,叶志荣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中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叶志荣存在向胡某君透露客户信息的情形。另外,宝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叶志荣严重违纪造成其司经济损失,故宝勒公司解除与叶志荣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叶志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工资单记载,叶志荣每月工资除基本工资部分,还有岗位工资、误餐、提成、加薪等项目,且需每月扣除还款612元,宝勒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该记载是由宝勒公司财务人员填写,其中记载的实发金额与叶志荣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对应,也可与叶志荣、陈荣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应,真实反映叶志荣每月工资及扣款情况,故本院采纳叶志荣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也确认宝勒公司每月从叶志荣工资中扣除还款612元的事实。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误餐不计入工资总额,故计算叶志荣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提成、加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总额共计63166元(3850元/月×6个月+3700元/月×6个月+2600元+2200元+13066元),即叶志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263.8元。故宝勒公司应向叶志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220元(5263.8元/月×8个月×200%)。宝勒公司尚未支付叶志荣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又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工资金额,故本院根据叶志荣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情况计得此期间工资为8410元(5263.8元+5263.8元/月÷21.75天/月×13天)。宝勒公司主张叶志荣尚未还清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汉所借款项,要求从工资中扣发,该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扣发金额应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标准,即可从叶志荣上述工资中分别扣除2014年9月612元、2014年10月612元。经计算,宝勒公司扣除叶志荣应还款项后,还应向叶志荣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7186元(8410元-612元-612元)。双方因对是否扣发工资抵作还款及抵扣金额存在争议,宝勒公司未予发放叶志荣上述工资,对此宝勒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克扣情形,故叶志荣要求宝勒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和加班费。叶志荣在2014年度有未休年休假1.5天、休息日加班3.5天,宝勒公司应向叶志荣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726元(5263.8元/月÷21.75天/月×1.5天×200%)、加班费1239元(3850元/月÷21.75天/月×3.5天×200%)。叶志荣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7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宝勒公司按此金额支付即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宝勒公司未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叶志荣支付经济赔偿金10527.6元(5263.8元/月×2个月)。叶志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宝勒公司于2014年有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金额及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宝勒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叶志荣要求宝勒公司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工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及与宝勒公司解除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宝勒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志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220元;二、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志荣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7186元;三、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志荣支付加班费12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7元;四、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志荣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经济赔偿金10527.6元;五、驳回叶志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颖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