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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白忠志与刘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志,刘大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527号原告:白忠志,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大宗,住滕州市。原告白忠志与被告刘大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购酒合同,同年2月1日原告将相应白酒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29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628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忠志与被告刘大宗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为324000元的“护驾”功成天下系列原浆酒,双方约定货物到达被告处时,被告付款30000元,到正月20号时付款100000元,阴历2月20号(即2013年3月31日)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2月1日原告将上述约定白酒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25280元的收条一份,并于同日支付了29000元的货款。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王远超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白酒以及被告已给付货款29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白忠志与被告刘大宗之间形成的白酒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所欠货款的数额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62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宗支付原告白忠志货款296280元;二、被告刘大宗偿付原告白忠志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296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三、驳回原告白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刘大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被告刘大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