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定成与吴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吴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吴大,农民,社庚乡退休干部。被告吴小,农民,余干县工信部干部。原告吴大诉被告吴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后,先后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85年退休,靠退休金维持生活。原告配偶万皆香自2005年患脑血栓,花去医疗费22万余元,原告从未向被告伸手要医药费,被告也没有出一份钱。2014年9月27日,原告配偶治疗无效死亡。为安排后事,被告在原告处拿了4000元,另外亲友送来的13000元抚慰金全部被被告独占,安排好原告配偶的丧事后被告知道我仍有107000元存款,就向我索要,被告先是将原告的存折拿去,原告到银行办理挂失,原告考虑到家庭关系,给了被告儿子吴兵27000元,只存了80000元在银行,但被告吴小又强行向原告索要,原告坚决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刀来威胁原告,被旁人救驾,夺走刀,被告就用双手按住原告的头,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右手臂和肋骨受伤。被告不管原告的死活,强行取走了原告41000元。至此,原告万般无赖求助法律,请法院判决被告如数归还41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如下:被告只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7000元,母亲万皆香在世时曾口头遗嘱,原告的存款有一半是她的财产。母亲万皆香说我去世以后要把被告外公外婆(原告的岳父岳母)和我的墓做起来,母亲万皆香安葬之后原告还有107000存款。被告母亲(原告配偶)有一半的份额,被告是合法继承人被告有权继承母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大与被告吴小属父子关系且吴小为吴大的独生子女,2014年9月27日原告配偶患病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出钱出力安葬母亲(原告配偶)之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尚有107000元存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小委托社庚乡社庚村委会村民张某浇倒原告配偶和原告岳父、母的三座水泥墓,其中浇倒原告配偶的墓花费4800元,浇倒原告岳父、母的墓花费5500元,共计花费10300元。2015年1月被告吴小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的存款37000元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万某、张某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余干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大年逾八旬,行动不便其配偶病亡后,被告吴小作为家中独子,尽心尽责地安排了母亲的丧事,为母亲和外祖父、外祖母浇倒水泥墓,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但是安排丧事及浇倒三座水泥墓必然要发生开支,安葬原告配偶并浇倒水泥墓的开支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岳父母浇倒水泥墓的开支应由原告吴大单独承担,因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原本打算为配偶、岳父母浇倒水泥墓。至于安葬原告配偶(被告母亲)实际发生的费用到底多少?因双方存有分歧,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丧葬费的标准和江西省统计局的数据,将原告配偶(被告母亲)的安葬费确认为21791元。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其41000元应予以返还,但被告只自认其取走了被告的存款37000元,对于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取出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7000元存款,但被告安葬母亲的安葬费本院酌定为21791元,原告应负担10895元,被告浇倒原告配偶水泥墓开支为4800元,原告应负担2400元,被告浇倒原告岳父母的一组坟墓花费5500元,原告应全部负担,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其存款3700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丧葬费用和浇倒水泥墓的费用共计18795元之后,被告应予返还18205元于原告。被告吴小辩称母亲安葬之后,原告有存款107000元有一半属于被告母亲万皆香所有,对于母亲的存款其有法定继承权,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与原告的诉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作处理,被告待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大人民币1820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宝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