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浩(系公民代理),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好,他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监利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结婚一般的彩礼情况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不好的表现。证据三: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双方结婚时的彩礼共110400元,“四金”在女方手里,价值35000元。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患脑垂体瘤,已花费医疗费17402.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人未出庭作证,村委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如何;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四金”在她手上,但价值没有3500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仅有村委会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不久由于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婚后不久虽因分居两地导致感情逐渐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军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