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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甘六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周盼,甘六茂,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利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万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媛媛。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盼。被告甘六茂。被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君。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德祥。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媛媛诉被告周盼、甘六茂、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顺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万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乐山顺泰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川L526**号车的实际车主马利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媛媛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被告周盼,被告甘六茂,被告乐山顺泰公司及马利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被告万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媛诉称,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周盼驾驶川ZA83**号轿车搭乘原告李媛媛沿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由诗书路方向往通义路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与学士街交叉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沿学士街由省道106线方向往裴城路方向行驶的由甘六茂驾驶的川L5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媛媛和周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盼与甘六茂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媛媛不负责任。川L526**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乐山顺泰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利君,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川ZA83**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万德祥,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甘六茂、乐山顺泰公司、马利君、万德祥、周盼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42668.64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72942.57元;2、误工费:115×160元/天=18400元;3、护理费:6天×120元/天×2人+23天×120元/天=4200元;4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000元;8、后续治疗费:38640元;9、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2%=98419.2元;10、伤残鉴定费:21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6343元/年×10年×22%÷2人=17977.3元,(女儿)16343元/年×9年×22%÷2人=16179.57元;12、财产损失:8650元;13、房租费损失:14000元。以上合计303668.6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1000元,还应赔偿242668.64元)。被告甘六茂辩称,其系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山顺泰公司辩称,川L52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利君,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山顺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利君辩称,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川L523**号车在事故中超载,应当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房租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万德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车辆产生的车损费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ZA8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其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2万元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4时50分许,周盼驾驶川ZA83**号轿车搭乘李媛媛沿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由诗书路方向往通义路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与学士街交叉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沿学士街由省道106线方向往裴城路方向行驶的由甘六茂驾驶的川L526**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67T,实载45.36T)相撞,造成周盼(已另案主张权利)和李媛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盼与甘六茂负同等责任,李媛媛不负责任。李媛媛受伤后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2942.57元。2014年10月30日,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媛媛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瘢痕后续治疗费用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总计约3864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马利君为李媛媛垫付了35000元、万德祥垫付了10000元、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周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07.31元;2、误工费:143天×80元/天=11440元;3、护理费:24天×80元/天=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3元;9、鉴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4年×12%÷2人=5146.68元。以上损失共计109277.22元。另查明,川L52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利君。马利君与乐山顺泰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将该车挂靠于乐山顺泰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并将车辆登记在乐山顺泰公司名下。甘六茂受马利君雇佣驾驶川L523**号车。川L52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川ZA83**号轿车的车主系万德祥,该车在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每座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周盼系万德祥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周盼受万德祥的指示送李媛媛至机场搭乘飞机,并在去机场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还查明,李媛媛系城镇居民户口,并抚养了女儿朱泓玥(2005年2月16日出生)、继子蒋与同(2005年8月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泓玥的户籍信息、蒋与同的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卡、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李媛媛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产生的损失应当全部获得赔偿。被告甘六茂驾驶川L523**号车造成第三人即原告李媛媛受伤,其系履行雇佣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马利君承担,被告甘六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马利君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利君与被告乐山顺泰公司存在货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乐山顺泰公司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5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盼驾驶川ZA83**号车搭乘原告李媛媛系履行其雇主即被告万德祥的指示行为,其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万德祥承担,被告周盼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万德祥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川ZA83**号车在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购买了每座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则该保险公司应当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媛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942.57元;2、交通费:1000元;3、护理费:28天×80元/天=2240元;4、误工费:159天×80元/天=12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7、后续治疗费:3864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2%=98419.2元;9、鉴定费:2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6343元/年×10年×22%÷2人=17977.3元,(女儿)16343元/年×9年×22%÷2人=16179.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损失,因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9278.64元。因川L52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李媛媛和周盼的损失。李媛媛请求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请求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媛媛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72942.57×85%+560+38640=101201.18元,周盼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26807.31×85%+480+5000=28266.20元,根据该损失比例,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媛媛7817元、赔偿周盼2183元。原告李媛媛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2240+12720+98419.2+6500+34156.87+2100=157136.07元,周盼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11440+1920+800+3000+53683.23+5146.68+1000=76989.91元。根据该损失比例,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媛媛73821元、赔偿周盼3617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7817+73821=81638元、医疗费15%自费药72942.57×15%=10941.39元后,原告李媛媛的剩余损失为269278.64-81638-10941.39=176699.25元。被告马利君所有的川L52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保险条款还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川L52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故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176699.25×50%×(1-10%)=79514.67元、被告马利君应承担176699.25×50%×10%=8834.96元。被告万德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6699.25×50%=88349.63元。因其所有的川ZA83**号车在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购买了每座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原告李媛媛系该车上的乘客,则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媛媛20000元,剩余88349.63-20000=68349.63元由被告万德祥承担。对于自费药10941.39元,被告马利君、万德祥应当各承担50%,即5470.7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81638+79514.67=161152.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1152.67元。被告马利君应当赔偿8834.96+5470.70=14305.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000元,还应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其35000-14305.66=20694.34元,并赔偿原告李媛媛151152.67-20694.34=130458.33元。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媛媛20000元。被告万德祥应当赔偿原告李媛媛5470.70+68349.63=73820.3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李媛媛6382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媛媛130458.33元、支付被告马利君2069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媛媛20000元。三、被告万德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媛媛63820.33元。四、驳回原告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2470元,由原告李媛媛负担296元,被告马利君负担1087元,被告万德祥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