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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秦某某,女。被告鲁某某,男。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女鲁某威,2002年2月28日生育���子鲁某建。2003年3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自双方在外务工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暴,并且不照管子女。2015年3月24日,被告为琐事将我打伤就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与其离婚,所生长女鲁某威由我抚养、长子鲁某建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99年3月按农村���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10日,双方生育长女鲁某威;2002年2月28日,生育长子鲁某建。2003年3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主张被告鲁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出庭,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等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解、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