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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代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杨代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刘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代武,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代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办理上岗证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种为筛选工,基本工资加安全工资,根据计件安全率计算工资。2014年1月2日被告受伤,受伤后再没有发放过工资,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认为,神劳仲案(2014)111号裁决书是完全错误的。神劳仲案(2014)1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贵院应该予以纠正,故原告依据《劳动法》第83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3.08元,停工留薪工资13899.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71.8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四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5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941.61元。被告杨代武辩称: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为答辩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何人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住院期间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全额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四��被告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丧失诉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代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工伤赔偿。2、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月平均工资约为5791元,工伤赔偿标准应按此平均工资计算。证据3、医疗费票据5支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88元。被告杨代武对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借条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和本案无关,且被告住院期间35天的陪护人及本人生活费(2100元)公司承诺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矫形器费用580元、���院交通费149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杨代武进入原告处从事筛选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趾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14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代武属于工伤。2014年8月2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4)461号初次鉴定���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被告受伤后原告再没有发放工资。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941.61元,被告受伤后共向原告借款14500元。被告因工伤待遇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神劳仲案(2014)11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食宿费及交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四、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共计87101.9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72元(4633.08∕月×9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9.24元(4633.08元∕月×3月);3、解除劳动合同的��济补偿金4633.08元(4633.08元∕月×1月);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71.86元((4633.08元∕月×5月24天);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榆林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633.08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事故伤害发生后30日内,已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故应当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进行计算。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情况,故被告的工资酌情按照2013年榆林市社会平均工资4633.08元/月计算。原告请求在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受伤后其向被告支付的10941.61元医疗费和被告向其借款14500元,对此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住院期间支付被告及陪护人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及矫形器费用580元、出院交通费14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杨代武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代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三、被告杨代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食宿费及交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四、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72元(4633.08∕月×9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9.24元(4633.08元∕月×3月);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33.08元(4633.08元∕月×1月);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71.86元((4633.08元∕月×5月24天);共计87101.9元(被告所借原告14500元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941.61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众鑫采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