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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修国与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慎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修国,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旺,于慎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杜修国,男,52岁。委托代理人唐承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向旺,董事长。被告向旺,男,41岁。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向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慎延,男,49岁。原告杜修国与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慎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依法追加向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勇、谭琼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承平,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向旺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慎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修国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因鸽子花酒店开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伍拾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偿还,月息二分,并由被告于慎延签名担保。三年后被告向旺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25万元利息,2013年5月支付利息30万元。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今应支付利息74万元,还欠19万元利息。自2013年付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向旺还钱未得,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9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且加盖了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前身的公章,其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份,借款期限3个月,以及由被告于慎延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时是被告向旺书写的,对其书写的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向旺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一案,系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被告向旺的个人债务。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杜修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主张的债务数额与实际不相符,实际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向旺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慎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杜修国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真实、合法,且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向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的事实: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旺因酒店开业,急需资金向原告杜修国借现金伍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偿还,利息为月息二分,由被告于慎延签名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修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时间三个月,利息2分/月,借款人向旺,担保人于慎延,并在借款人向旺上加盖张家界盛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旺于2011年2月16日给原告杜修国支付25万元利息,2013年5月支付利息30万元。自2013年5月起至今,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向旺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杜修国遂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旺、于慎延偿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19万元。另查明,2009年6月9日,张家界盛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向原告杜修国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应当清偿50万元债务及利息,对原告杜修国要求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人借款,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属职务行为,且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在答辩中承认该借款属公司借款,故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向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应与被告向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保证人于慎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2009年9月18日。而原告杜修国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于慎延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杜修国要求被告于慎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共同偿还原告杜修国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君健人民审判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