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多次转走被害人童某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400元。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转账3200元(次日到账)后,于当日下午被被害人童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害人童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童某的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童某使用被告人沈某某的女朋友姜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建设银行卡一张,且该张银行卡绑定了姜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被告人沈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1月23日至24日期间,趁姜某某不备之机,使用姜某某的手机,利用此前所知晓的姜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将绑定的被害人童某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400元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内。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转账人民币3200元(次日到账)至自己的银行卡,于当日下午被被害人童某发现,被告人沈某某当即向被害人童某承认了上述事实。被害人童某随后报警,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害人童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的上述第二笔盗窃事实,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报警,故而在未转账到账时即案发,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案应以盗窃既遂部分确定刑罚,但该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于庭前缴纳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