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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988年8月29日,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