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周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周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499号罪犯刘周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玉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周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周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3)桂刑经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周虎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2月16日交付执行,2004年3月18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7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08年1月25日、2010年9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六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李希猛、李杏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周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练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周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82.1分,获2012年、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被评为全区第六届改造积极分子代表,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周虎予以减刑。罪犯刘周虎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周虎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人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周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刘周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周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克新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