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尼晴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甲,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尼某甲将本村村民刘某某的两棵杨树谎称是自己的而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2343元。2、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尼某甲将本村村民杨某某的四棵杨树谎称是自己的而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3663元.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尼某甲将本村村民杨某的十二棵杨树谎称是自己的而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5002元。4、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尼某甲将萧县丁里镇梁店村村民黄某某的一棵梧桐树、方某某的两棵杨树、孙某某的三棵杨树谎称是自己的而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树木价值3857元.另查明:因被害人及时报案,黄某某、方某某、孙某某被盗树木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尼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经济损失1700元、2600元、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尼某乙等人的证言、《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萧县公安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尼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零八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景文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牛文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