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福之旅旅游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福之旅旅游有限公司,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武夷山市福之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有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权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新生。原告武夷山市福之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福之旅)与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南少林旅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黄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泉州南少林旅游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福之旅诉称,2014年6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发送旅游团6次,2014年12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1818元旅游团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计划。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旅游团款4181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泉州南少林旅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南少林旅游组织旅游团队到武夷山旅游,由原告武夷山福之旅负责接待。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团款合计41818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6848元,余款以车辆使用费抵扣,多还少补。但届期被告未予支付团款,也未安排原告使用车辆,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加盖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接待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被告确认团队款为41818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团款418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同时承诺其余款项以车辆使用费用抵扣,但因其均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应从逾期付款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2月1日起以418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夷山市福之旅旅游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队款41818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夷山市福之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