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穆冬梅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冬梅,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安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穆冬梅。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城镇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彦,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穆冬梅与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如皋国土局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如皋国土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向原告穆冬梅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如皋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彦、李曼到庭参加诉讼。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不服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决定一案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此后,原告撤回上诉,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0日,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如皋市国土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南通市粮食物流项目码头非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如皋国土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情况告知书》,载明:该项目用地单位为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该单位已经南通市水利局相关文件批准占用如海运河等岸线新建码头。项目超出河岸线的用地,亦经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属合法用地。故你反映该项目用地为非法用地并要求查处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穆冬梅诉称,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占用如海运河等岸线新建码头项目系非法用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如皋市水务局〔2014〕皋水依复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案涉项目没有占用河道用地,只是占用岸线,与被告所辩称的超出部分为水利用地的说法不符;2.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5日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如海河水利用地只有水面线以上10米范围;3.如皋市国土局〔2014〕皋国土资依复第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南通市粮食物流中心配套码头及护岸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码头平面布置图;5.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皋建依复第1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1至5证明南通市粮食局物流中心码头工程为非法用地和违法建设。6.如皋国土局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批准受让土地的通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7.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对《依法查处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证明码头项目非水利工程。被告如皋国土局辩称:第一,案涉码头用地属合法用地,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新建码头项目用地已经取得了南通市水利局的行政许可决定,属合法用地。第二,案涉码头用地应由水利部门负责管辖,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新建码头用地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码头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由水利部门审核许可。据此,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国土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告知书;2.南通市水利局行政许可决定书;3.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码头用地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决定书的范围之内;证据2南通市水利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许可决定不能作为用地许可,建设用地仍然需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3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码头项目建设用地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权登记。被告认为,码头用地占用的是如海河以及横港河岸线,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案涉码头用地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范围,码头用地无需被告审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已被注销。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冬梅在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享有29197.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19日,被告国土局作出皋国土资[2014]56《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25日,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通过国有划拨方式取得了包括穆冬梅原使用土地在内的共16.6681公顷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建设。2014年6月20日,穆冬梅向被告国土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国土局依法对南通市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码头建设非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8月10日,被告国土局作出了《情况告知书》,并于同月12日向原告送达。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码头项目建设用地是否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如存在是否属被告履行职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表明,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项目建设的审查以及违法建设的查处系水行政主管门的法定责职。本案码头的建设单位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占用如海运河、横港河岸线新建码头、护岸工程,已经得到了南通市水利局审查批准。因此,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从事码头建设,在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情形下,不能视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被告如皋国土局在收到原告依法行政的申请后,所作出的《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据此,原告穆冬梅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