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475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吴某甲,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麒、陈婵,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麒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年3至4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并声称要去原告单位纠缠。因当时原告刚参加工作,对此有所顾忌,又考虑到介绍人是一尊长,故没有坚持分手。××××年××月××日,原被告相识后半年左右,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习性懒惰,不孝顺、不尊重原告母亲,割裂孩子与原告方亲属的亲情,在情感上严重伤害原告的家人。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上负面消极,以上种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婚姻家庭失去了信心。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与孩子同睡,与被告分床。后因无法再继续忍受被告暴戾脾气和不健康的生活习惯、以及被告对家人的长期伤害、对孩子负面扭曲的教育方式方法,自2013年2月1日至今,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租住于禾祥西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现夫妻关系紧张,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学习与生活都受到了不良的影响,基于被告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放弃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共有部分所有权,离婚后该房产归于被告一人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是不实之词。被��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双方婚姻生活十数年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曾经被授予“人民警察好家庭”光荣称号。孩子现读初三,即将面临中考。在这关键的时期希望原告能多多关心儿子,为儿子成长学习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又因被告父亲的突然离世对被告的打击巨大,望原告多理解、关怀、体贴原告,让被告感受家庭的温暖。此外,原告作为公安人员工作繁忙,经常值班、加班、接待、出差办案,较少回家。被告作为家属为家庭竭尽全力,因此被授予“人民警察好家庭”称号。双方并未分居两年。因为被告既要照顾家庭和孩子,还要工作上班、学习,平日工作非常辛苦和繁忙,所以和原告的母亲沟通较少。但是节假日仍有走动,主动带孩子与其母相聚,孝顺、尊重原告的长辈及亲属。双方夫妻生活难免磕磕碰碰,希望以后双方加强沟通,继续共同经营好家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中,该房产系被告陈某婚前购置的单位福利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间偶有摩擦,加之原告作为一名公安人员公务繁忙且时间不定。双方相处时间较少,进而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档案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并自由恋爱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已有十几年,且双方育有一子,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基础。原告于庭审中所陈述双方矛盾,均为生活琐事,未见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事件发生。原告提交租房协议以及原告妹妹、母亲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自2012年1月起在外租房,双方分居至今。但租房协议签订者是原告妹妹,且出具《证明》的二人也与本案也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加之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双方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如若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尚有修复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