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委托代理人周博尧。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7001号。法定代表人明成军。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项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台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台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项公司向原告租赁江淮瑞鹰汽车一辆(黑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2GKS35C4002357;发动机号:C3014805),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金每月人民币3200元;月租车费用第一期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4年11月15日累计已有7期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台项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江淮瑞鹰汽车一辆;2、被告台项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24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7个月,每月租金为3200元,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止);被告台项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912元(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台项公司承担违约金6400元(3200*5*40%),合计金额317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以合同已经到期为由,将诉请变更如下:1、被告台项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江淮瑞鹰汽车一辆;2、被告台项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84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为3200元,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821元(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承担违约金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台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台项公司(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2428)。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车型为江淮瑞鹰汽车一辆(黑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2GKS35C4002357;发动机号:C3014805)。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每月人民币3200元(含税);租金缴款方式: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在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车辆只有使用权。若违反合同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若承租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未到期月数在1-12个月内者)总租金(含税)3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合同即将到期时,如承租方有需要续签合同,请提前1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由出租方决定是否给予续租。上述合同由原告格上公司、被告台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5月17日,林汝聪签署车辆交接确认表,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合同项下车辆。庭审中,原告格上公司称车辆交接确认表接车方的签收人林汝聪系被告台项公司的董事长,其代表被告台项公司接受车辆。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证金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明细以及付款凭证,被告台项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6月15日、8月1日、8月16日、9月27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17日、2013年5月15日、6月21日、7月10日、7月25日、12月2日、2014年1月27日、3月18日、5月27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租金3200元,于2013年6月7日、12月19日分别支付租金64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租金9600元。租赁期间共计36期,被告台项公司已经支付24期租金,尚余12期租金共计384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往来账款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项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本案所涉租赁车辆于2012年5月17日交付,故本案所涉合同起始日应自2012年5月17日起算,合同租赁期间相应顺延至2015年5月16日,租金亦应按照该起算日计算,各期租金(第一期除外)亦应在每期起租日,即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期限于2015年5月16日已经届满,且双方亦未就涉案车辆续签租赁合同。故原告格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台项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租金38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台项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未能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格上公司据此主张被告台项公司承担车辆实际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用,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被告台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82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因被告交回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而不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可对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先行抵扣,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被告台项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38400元、滞纳金2821元抵扣2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台项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1221元(38400元+2821元-2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200元/月计算)。被告台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江淮瑞鹰汽车一辆(黑色,车牌号码:苏E9MB**;车架号:LJ12GKS35C4002357;发动机号:C3014805)。二、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款项21221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20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公告费用600元,两项合计为2396元,由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