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程有子与毕永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子,毕永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程有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永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程有子诉被告毕永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珍、被告毕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有子诉称:多年前,毕永锋承租歙县石门林场的土地用于经营水泥砖厂。四年前,毕永锋将搅拌机堆放在程有子家自留地内。此后,程有子多次叫毕永锋搬走,其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落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程有子丈夫毕秋准先到毕永锋砖厂,再次要求其将搅拌机搬走,毕永锋则将毕秋准打伤。程有子见状就去抓毕永锋,毕永锋说:“你也来找死,叫你们两个一起死!”边说边抓住程有子右脚裤腿,将程有子掀翻摔倒马路上,被摔得满脸是血。之后,毕秋准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程有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179.4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毕永锋赔偿医疗费5179.46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1478.36元(8天×101.57元/天+10天×66.58元/天);误工费1531.34元(23天×66.5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10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毕永锋辩称:毕永锋多年前承租了歙县石门林场的土地用于经营水泥砖厂,毕秋准夫妇经常找借口刁难,为自来水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搅拌机堆放在路旁,土地是村集的体,并不是毕秋准家的。2014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毕永锋夫妇在自己的水泥砖厂干活。程有子丈夫毕秋准喝醉酒摇摇摆摆地来到砖厂,程有子跟在后面。夫妇两人要求毕永锋将堆放在路旁的搅拌机搬走。毕永锋说搅拌机是别人的。程有子见毕秋准喝醉酒,想拖其回家,两人就摔倒了。程有子摔倒后站起来想打毕永锋,毕永锋抓住了程有子的手,没打着。毕永锋在整个过程中没有错,也没有殴打程有子,不承担赔偿责任。毕秋准醉酒后不稳自己跌倒,将程有子拖住一起跌伤,与毕永锋无关。乡政府干部和派出所民警都能证明毕秋准当时喝醉酒,毕秋准是醉酒后故意到砖厂闹事,讹诈毕永锋。经审理查明:毕秋准与程有子系夫妻,在毕秋准家附近,毕永锋承租了歙县石门林场的土地用于经营水泥砖厂。因为自来水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几年前,毕永锋将借来的水泥搅拌机堆放在路旁。毕秋准认为堆放水泥搅拌机处的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的,双方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毕永锋夫妇在水泥砖厂干活。毕秋准喝酒后来到砖厂,程有子跟在后面,为搅拌机堆放一事与毕永锋理论争执。在此过程中,毕秋准、程有子先后从约1.5米高的石子堆上滚到路边受伤。后毕秋准向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报案。当日,程有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右面颊皮肤挫伤,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5179.46元,建议休息15天。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处方、出院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情处理意见书、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程有子夫妇与毕永锋因搅拌机的堆放问题引发争吵,发生争执,致程有子摔倒受伤,毕永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有子夫妇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和合法的途径解决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毕秋准酒后去砖厂,缺乏理智和冷静考虑,致使矛盾激化,程有子夫妇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毕永锋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程有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79.46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812.56元(8天×101.57元/天);误工费1531.34元(23天×66.58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943.36元,毕永锋承担55﹪,即4368.85元,程有子承担45﹪,即3574.51元。程有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有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68.85元;二、驳回原告程有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有子负担65元,被告毕永锋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