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正仙与贵州黔城优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城优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85号马正仙,女,苗族。委托代理人赵雪、兰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黔城优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0号宏资商务大厦5层1号。法定代表人赵显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陈晓薇,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正仙诉被告贵州黔城优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城优品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兰钢,被告黔城优品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陈晓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花果园x区x栋xx楼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105000元,由原告按照装修工程进展分阶段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如期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付清合同全款。为保证被告顺利完工而不影响工程进度,且因装修期间原告不能居住在该房中,原告另行租房居住。但至合同履行期限满,被告并未完成装修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将工程的竣工日期延至2014年9月18日,并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至上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完成大部分装修工程。被告延迟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未履行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430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增加的违约金1026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黔城优品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显良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虎及股东安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黔城优品装饰公司。但赵显良对公司之前的债务完全不知情。该公司之前的实际控制人沈燕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办结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虎个人于2014年12月18日书写的《证明》不能对被告公司产生约束力。朱兴虎出具该证明时既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股东,其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作出了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的违约金约定不明,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减。且原告已于2015年3月入住,就算有违约,违约金也应当是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份为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增加的损失,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马正仙与被告黔城优品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花果园x区x栋xx楼x号房屋的装修,工期90天(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合同价款105000元,分三期进行支付。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竣工验收都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制作了报价单和订购单。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2014年4月26日及4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共计505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中期款25000元,双方并在该收据上明确约定:该装修工程应在2014年7月28日交工,现已超期,双方重新约定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9月18日,若9月18日还未能交工,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8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8月5日开工后45天内保质保量的完工。2014年12月18日,朱兴虎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退还原告装修款4308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朱兴虎变更为赵显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订购单、收据、证明、承诺书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城优品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了合同价款75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整个房屋的装修工作,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其已履行完毕,构成了违约。且被告对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原告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向其出具退还相应装修价款的《证明》,故对于被告辩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朱兴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而被告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未完工部分对应的价款4308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未完工部分对应的价款之日为止。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损失增加违约金,但未能证明实际的租金损失,且租房属于原告生活的需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贵州黔城优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正仙装修款43080元;三、被告贵州黔城优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30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被告贵州黔城优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