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咀金地·中心商城东2幢2单元19层02号。法定代表人段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2栋4门303号。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来,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服务供应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塔子湖体育馆广场的活动提供设备现场搭建和人员服务,双方约定总价款127,000元,预付10,000元,余款在活动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5,85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告服务供应商合同1份,证明:1、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服务供应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塔子湖体育馆广场的活动提供现场设备搭建和人员服务。2、双方议定活动举办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总价款12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10,000元订金,其余款项在活动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3、附件为合同总价款127,000元的组成明细,其中仅现场人员费用70,035元,搭建材料42,300元,证明整个活动筹办事项繁多,价格公平合理,符合市场标准。证据二、活动现场照片、宣传单、门票,证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确保了被告活动的顺利举行。宣传单、门票均显示的承办单位为被告公司。证据三、欠条2份,证明:1、被告对拖欠原告广告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印证了广告服务供应商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本身已经构成违约,在单方做出还款承诺、原告一再宽限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二次违约,说明被告缺失诚信,原告已经没有必要再宽限下去。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订,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2、因为公章有时在外使用,法定代表人不知公章是如何加盖在合同上的;3、合同签订是公司股东朱斌、潘菲和原告接洽,法定代表人曾经认可他们借公司名用一下,公司不应偿还债务。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朱斌是公司股东之一,他是负责联系业务的,故公章在其手上,但并没有授权朱斌签订此合同,他是如何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我公司参与了这个活动;对证据三中2014年12月18日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写有“证明人朱斌”,不能说明公司欠原告合同款,对2014年6月25日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2014年12月18日的欠条,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2014年6月25日的欠条,因其加盖的印章与合同上加盖印章明显不一致,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服务供应商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塔子湖体育馆广场的活动提供现场设备搭建和人员服务。2、活动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总价款127,000元,预付10,000元订金,余款项在活动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朱斌在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10,000元预付款,原告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活动结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款壹拾壹万柒千元(117000元)整。因我司目前经营上有困难,该款分三期偿还。具体方法为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叁万元(30000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陆万元(6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27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朱斌作为证明人签字。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朱斌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17,000元合同款。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服务供应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约定的合同款;二、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的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视为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再次承诺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3月、7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接受了欠条,但未在欠条上签字等作出同意被告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该欠条作为被告的单方承诺不能限制原告催要欠款的权利,且被告前两期均逾期未支付,亦违背了承诺。被告辩称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签订人没有授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公司对外的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5,850元,对此本院认为,此期间的利息应为5,460元(117,000元×5.6%×10月/12月),故对其中5,46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17,000元及利息5,46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汇众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武汉普方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舒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