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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组织机构代码59920873-9。法定代表人冯万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程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代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为渝BQ01**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胡仕勇驾驶渝BQ01**号车与廖维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维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维春承担主要责任。廖维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40万元。廖维春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和被告赔偿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3年11月19日,(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维春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廖维春27787.55元。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廖维春和原告追偿其垫付的抢救费40万元。2014年4月,(2014年)綦法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2万元,廖维春支付28万元。现原告依据判决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12万元。嗣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12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承担应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我公司无法计算应支付原告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Q01**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胡仕勇驾驶渝BQ01**号车与廖维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维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维春承担主要责任。廖维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40万元。廖维春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和被告赔偿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3年11月19日,(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维春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廖维春27787.55元。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廖维春和原告追偿其垫付的抢救费40万元。2014年4月,(2014年)綦法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2万元,廖维春支付28万元。原告已依据判决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2万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12万元的80%主张即9.6万元,被告同意支付9.6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Q01**向被告投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渝BQ01**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依据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2万元,现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9.6万元,原告同意支付9.6万元,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6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重庆市万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1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