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与被告刘先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刘先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58号原告刘宝,男。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先奇,男。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宝因与被告刘先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和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刘先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2008年10月10之前,被告曾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因其它原因,双方不再合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刘先奇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用合伙的财产偿还,被告已不欠原告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已经偿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28日崔中秋出示的证明及被告代理人调查崔中秋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让证人在被告处将设备拉走,折抵了被告欠原告的款。原告对该证明及笔录均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没有委托证人去被告处拉过设备。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在被告处所拉的设备就是原告委托证人去的,故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同系温泉镇刘门庄村人,2008年10月份之前,二人曾合伙做生意,后因其它原因,原、被告散伙,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欠到原告款7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欠原告款7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已委托他人在被告处将被告的设备拉走,折抵了被告欠原告的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先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宝欠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先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更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仝争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