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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正福、白长英与成都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英,陈正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461号起诉人白长英。起诉人陈正福。委托代理人白长英,个人信息同上。与陈正福系夫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公司”)与白长英、陈正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起诉人白长英、陈正福反诉东景公司、成都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司”)的诉状。起诉人白长英、陈正福诉称:2010年4月18日,白长英、陈正福与富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白长英、陈正福购买东景公司开发的“龙景湾”2栋一单元3305号房屋,并由富宇公司选聘东景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2012年6月5日,富宇公司交付的房屋墙体、防盗门、护栏、地面存在质量问题,起诉人多次要求东景公司和富宇公司处理,但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导致房屋至今仍无法使用。起诉人要求东景公司和富宇公司退还物管费568元,并给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每日按购房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白长英、陈正福以富宇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而发生纠纷,与东景公司诉白长英、陈正福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富宇公司也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起诉人白长英、陈正福申请追加富宇公司为被告并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白长英、陈正福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长英、陈正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