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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江与被告王凤兰、张海、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江,王凤兰,张海,李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宋玉江。被告王凤兰。被告张海。被告李国荣。原告宋玉江与被告王凤兰、张海、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江、被告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李国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凤兰因急需资金周转,拆迁崔公堡时特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3分给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由张海、李国荣夫妻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凤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张海、李国荣对2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兰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王凤兰确实向原告借钱,但现在没有钱还,等被告王凤兰有钱时就还原告钱并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凤兰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给原告开据了一张借据,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张海、李国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应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海、李国荣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请已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宋玉江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凤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宋玉江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