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乔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乔某甲,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自女儿出生后,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乔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乔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不符合事实,根据国家生育政策,原、被告可以生育二胎,因家庭经济原因,原、被告也没有生育二胎,足以说明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结婚后,至单位破产,一直在某某镇工作生活,后被告迫于生计外出到多地打工,原、被告间聚少离多,但双方一直以电话联系,被告一直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给付女儿生活费,原告的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三、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女儿乔某乙的户口和读书问题,因乔某乙的户口在被告老家,但原告让女儿在某某市读书,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综上,原告系嫁到被告家,现被告的父母年老,需要原、被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需承担被告经手的债务25000元,被告处保管的现金2300元,被告同意分给原告一半,原告的财产,被告有权分享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乔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兰花牌冰箱一台、TCL牌21寸电视机一台,被告处保管的现金2300元。原告现在某某市承租经营五金店,店内的货品价值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杨某某借款11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2010年起至今,被告离家至多地打工,原、被告因此聚少离多,自2014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孩子入学等问题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中,被告提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乔某乙由其监护抚养的意见,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产生矛盾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近年孩子的生活环境、各方意见及婚生女乔某乙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乔某乙由原告马某某直接监护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查明财产的来源、使用现状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借款的用途及当事人的意见,结合便于清偿的原则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其欠乔某丙借款20000元、欠李某某借款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自2015年6月起,婚生女乔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乔某甲每月给付乔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乔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兰花牌冰箱一台、TCL牌21寸电视机一台及原告在某某市承租经营五金店内的货品,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现被告乔某甲处保管的现金2300元,归被告乔某甲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由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乔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6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某借款11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责清偿。其余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乔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兴审 判 员 乐应芝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