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施碧珍与XX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友,施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友,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碧珍,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斯静,女。上诉人XX友因与被上诉人施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31日,XX友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兹XX友向施碧珍借现金560000元”。施碧珍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友立即归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施碧珍主张,本案的借款系以现金支付,其曾经在泉州市泉港区经营炼油厂,现在厦门市从事投资、化工、五交化等,有大笔资金进出,有房有车,具备借款支付能力,并且提供“泉港安然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营者为施碧珍)、车牌号为闽D×××××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为施碧珍)、车牌号为闽D×××××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为施碧珍)、厦国土房证第00681081-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施碧珍与林某锦按份共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施碧珍,账号为×××3738)作为证据。经施碧珍申请,证人黄某斌出庭作证。黄某斌述称,XX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斌借款,黄某斌表示无法提供借款,遂询问施碧珍是否愿意借款560000元给XX友,月息三分,施碧珍表示同意,三方约定于2011年3月底,大约3月31日晚8点左右,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盛豪园小区的“藏之宝”店里交付借款;黄某斌与XX友先到,后施碧珍提两个袋子到达,用店里的点钞机点钞付款,XX友当场书写一张借条;黄某斌要求XX友支付利息给施碧珍,但是XX友称其与施碧珍不熟,遂通过黄某斌转交给施碧珍,每月利息16800元,仅支付3个月。XX友对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虚假,其从未得到所谓的560000元,也从未去过“藏之宝”店,也从未通过证人转交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友确认涉案的《借条》系其书写,但主张该《借条》系其在赌输后被迫出具的。由于XX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施碧珍持有上述《借条》原件,并且提供其具备支付借款履行能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可以推定施碧珍与XX友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560000元的借贷关系。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施碧珍可以催告XX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是施碧珍起诉后,XX友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施碧珍要求XX友返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方面,涉案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另一方面,施碧珍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XX友通过证人黄某斌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是XX友予以否认。由于施碧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施碧珍借款560000元;二、驳回施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XX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友与施碧珍素不相识,从未也不可能向施碧珍借款,且按照常理支付560000元的巨额款项应当通过银行转账,而不可能用现金支付。涉案《借条》系XX友受胁迫所写的,不足认定XX友向施碧珍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碧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碧珍答辩称:《借条》是XX友向施碧珍借款时出具的,XX友所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友主张《借条》是受一审证人黄某斌胁迫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友同时确认,其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就受胁迫出具《借条》一事报警。另,XX友在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黄文彬某陈述“本人2011年03于(注原文如此)31日与XX有(注原文如此)一起在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老房子足浴城打麻将,从下午两三点一直打到04月01日凌晨三点左右,中途未离开老房子足浴城。”本院认为:XX友在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XX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XX友对“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XX友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自其出具《借条》至施碧珍提起诉讼长达三年半的期间,既未向施碧珍主张索回《借条》,也未报警,显然有违常理。故对XX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友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XX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XX友负担;XX友二审应负担而未足额预交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