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贤斌、朱贤国等与朱贤熙、朱克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斌,朱贤国,朱贤熙,朱克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朱贤斌,个体。原告朱贤国,农民。被告朱贤熙,无业。被告朱克信,农民。原告朱贤斌、朱贤国诉被告朱贤熙、朱克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朱贤斌、朱贤国、被告朱贤熙、朱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斌、朱贤国诉称,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朱贤熙与原告朱贤斌、朱贤国发生争吵。朱贤国便用手推了朱贤熙一下,朱贤熙就与朱贤国扭打在一起,朱贤斌见状便又与朱贤熙扭打,几个人一起滚到水沟里。朱贤熙的父亲朱克信见状就拿了一根木棍过来打朱贤斌、朱贤国。朱贤国被打伤骨折,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318.05元。朱贤斌被打伤势较轻,只到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OO元。因朱贤熙的父亲朱克信年龄大,公安机关对其打伤原告的行为不作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赔偿给朱贤斌医疗费300元。2、赔偿给朱贤国医疗费7318.0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80元,合计14998.05元。被告朱贤熙、朱克信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给两原告共1049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人打致轻伤。3、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住院。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情况。5、DR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被人打致骨折。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需费用。8、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需费用。被告朱贤熙、朱克信答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从(2014)防民初字第802号一案中调取了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朱贤国、朱贤斌、朱贤熙、朱克信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因被询问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考虑确认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7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朱克信和其妻子与原告朱贤国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本组生产组长和村干部主持调无果。被告朱克信便回家叫来被告朱贤熙,朱贤熙来到现场后将原告朱贤国种在争议土地上的桉树苗拔掉。原告朱贤国便打电话给原告朱贤斌让朱贤斌回来处理。朱贤斌来到现场后,朱贤国要求朱贤熙将拔掉的桉树苗种上,双方又发生争吵,朱贤国先用手推了朱贤熙一下,朱贤斌见状便过去与朱贤国一起殴打朱贤熙,然后几个人扭打在一起,造成朱贤熙受伤。在朱贤斌、朱贤国殴打朱贤熙时,朱克信参与到打架中,并用木棍殴打朱贤国,造成朱贤国左腓骨小头骨折。朱贤国于2014年4月10日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费用6135.86元,门诊费用1178元,合计医疗费用7313.86元。朱贤国住院期间雇请他人护理。朱贤国职业为经营小卖店兼做家电维修。事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对朱贤国、朱贤熙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朱贤国所受损失为轻伤二级;朱贤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对朱贤斌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主张被两被告打伤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主张被两被告打伤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被告打架之事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城东派出所调查处理,从城东派出所调查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可确认原告朱贤国被被告朱克信打伤的事实,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朱贤国提出被被告朱贤熙打伤及原告朱贤斌提出被两被告打伤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克信打伤原告朱贤国,其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朱贤国的民事权益,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朱克信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朱克信打伤原告朱贤国是因朱贤国殴打朱克信的儿子朱贤熙,故原告朱贤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应减轻被告朱克信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减轻被告朱克信30%的责任,即被告朱克信对原告朱贤国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贤国主张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确定。1、医疗费7313.86元。2、误工费,原告朱贤国经营小卖店,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365元计算,应为2102元(38365元÷365元×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用他人护理,但未提供支出护理费多少的依据,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39元(24432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应为10754.86元。被告朱克信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朱贤国的损失7528.40元。原告朱贤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信赔偿原告朱贤国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7528.40元;二、驳回原告朱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贤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朱贤斌、朱贤国承担6元,被告朱克信承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婷霞 来源:百度搜索“”